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 苏州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陆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 | (2016)苏民终276号
01 关键词
侵害商业秘密/植脂末配方/离职员工/刑事先行/民事赔偿/技术鉴定/不具有同一性/创新边界
02 裁判要点
1.离职员工利用其在原单位的ERP系统账户多次输出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并存放于个人载体,离职后向新单位披露、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协助新单位生产相类似产品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2.先行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可以在前案判处侵权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判决侵权人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合法权益。
3.被控侵权行为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或自某一特定时间起,其所使用的相关信息不同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应认定其未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保障其基于自身创新而获得的合法权益。
03 基本案情
苏州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拥有涉案植脂末产品配方及相关生产工艺的技术秘密。陆某原系负有保密义务的某食品公司员工,在离职前利用其在某食品公司的ERP系统账户多次输出了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并存放于自己的电脑、U盘等载体内。
陆某随后在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湖北)工作期间,又利用其掌握的上述文件资料,指导某食品公司湖北进行生产。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陆某离职后向某食品公司湖北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某食品公司商业秘密,协助某食品公司湖北生产相类似的植脂末产品,侵犯了某食品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某食品公司203万余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判处陆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随后,某食品公司即以某食品公司湖北等至今一直仍在侵害其涉案商业秘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某食品公司湖北提出:2009年10月陆某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后其植脂末产品即已停产,后在当地管委会的协助下与他人重新进行研发,2010年6月恢复生产时的植脂末配方及技术已不同于陆某的配方及技术。为此某食品公司湖北提交其现有的植脂末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
就双方植脂末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问题,法院委托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某食品公司湖北现有植脂末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与某食品公司涉案植脂末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不具有同一性。
04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食品公司生产植脂末产品的配方及工艺技术中的控制参数构成技术秘密。陆某自某食品公司离职后就职于某食品公司湖北至2009年10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使用所掌握的某食品公司保密技术信息协助某食品公司湖北形成生产技术并生产出相类似的植脂末产品,侵犯了某食品公司的商业秘密。经司法委托鉴定,某食品公司湖北现有植脂末配方及生产工艺与某食品公司涉案植脂末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不具有同一性。故某食品公司有关某食品公司湖北在陆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仍延续使用陆某非法披露的植脂末配方及生产技术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某食品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提出诸多异议,但均因无确切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某食品公司因被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为203万余元。但鉴于该判决查明的侵权生产期间仅为2009年6至8月,而某食品公司湖北在2009年10月陆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方停产,故在前述203万元之外可依法再酌定损失70万元。某食品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支出的费用应根据具体情形予以合理酌定,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遂判决:陆某、某食品公司湖北等停止侵权;某食品公司湖北等赔偿某食品公司经济损失273万元,陆某对其中的20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某、某食品公司湖北等共同赔偿某食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
05 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食品公司涉案植脂末产品配方及相关生产工艺依法构成技术秘密。某食品公司生产植脂末产品的配方及工艺技术中的控制参数构成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某食品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依法应予保护。
陆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构成侵权。陆某原系负有保密义务的某食品公司员工,在离职前利用其在某食品公司的ERP系统账户多次输出了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并存放于自己的电脑、U盘等载体内,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陆某离职后向某食品公司湖北披露、使用所掌握的某食品公司商业秘密,协助某食品公司湖北生产相类似的植脂末产品,侵犯了某食品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某食品公司湖北是否延续侵权的认定。某食品公司湖北提出2009年10月陆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其植脂末产品即已停产,后在当地管委会的协助下与他人重新进行研发,2010年6月恢复生产时的植脂末配方及技术已不同于陆某的配方及技术。经司法委托鉴定,某食品公司湖北现有植脂末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与某食品公司涉案植脂末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不具有同一性。故某食品公司有关某食品公司湖北在陆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仍延续使用陆某非法披露的植脂末配方及生产技术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某食品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提出诸多异议,但均因无确切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该认定保障了某食品公司湖北基于自身创新而获得的合法权益,明确了以技术研发实现企业创新发展,不得逾越他人权利边界。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某食品公司因被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为203万余元。但鉴于该判决查明的侵权生产期间仅为2009年6至8月,而某食品公司湖北在2009年10月陆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方停产,故在前述203万元之外可依法再酌定损失70万元,合计经济损失273万元。某食品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支出的费用应根据具体情形予以合理酌定,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陆某对其中的20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某、某食品公司湖北等共同赔偿某食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财产权利,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依法制裁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保护企业产权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公平竞争,保障企业投资、创新、创业的重要措施。本案系先行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在前案判处侵权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判决侵权人等应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保护了企业商业秘密合法权益,极大激发了企业的创新创业动力。同时,如果被控侵权行为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或自某一特定时间起,其所使用的相关信息不同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则也应认定其未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亦保障其基于自身创新而获得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