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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电子科技公司诉罗某、浙江某新材料科技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6-10-10 文章来源:本站 浏览量:44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4)浙08民终634号


01 关键词

民事/侵害经营秘密/客户名单/离职员工/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


02 裁判要点

1.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及其相关信息,可以认定为经营秘密。

2.审理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件,应严格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的规则,即结合被诉侵权人原岗位的工作性质判断其接触经营秘密的高度盖然性,审查被诉侵权人离职后使用的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经营信息的相似性,并排除被诉侵权人经营秘密的合法来源。

3.离职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利用原单位客户信息开展同业竞争,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构成侵害经营秘密。


03 基本案情

罗某于2018年5月到浙江某电子公司任职,先后担任销售、商务总监。2021年6月,罗某和案外人叶某作为股东成立浙江某新材料公司。同年7月,罗某自浙江某电子公司离职。浙江某电子公司认为罗某在其公司任职期间违反了员工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筹建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浙江某新材料公司,且利用自浙江某电子公司处窃取的客户信息大量销售同款产品,非法获利金额巨大,导致浙江某电子公司销售额和市场份额减少,遂起诉请求判令罗某及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浙江某电子公司商业秘密,删除有关数据和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


04 裁判结果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8民终6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罗某及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05 裁判理由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过筛查整理且实施密钥保护和专人管理的客户信息,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罗某所创办的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电脑中存在大量属于浙

江某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中包括客户名单及业务负责人信息、客户需求和反馈、合同成交价格等信息。担任关键性岗位的罗某离职前曾经接触前述秘密信息,且无法说明本人公司电脑中此类秘密信息的合法来源。另,浙江某新材料公司设立后几日内就与其中的客户建立交易关系,明显有违市场交易常规,可以认定该交易关系的建立与客户信息利用存在一定关联。故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的规则,认定罗某在离职前后存在窃取并使用浙江某电子公司经营秘密信息的行为,结合其行为性质、侵权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罗某及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职员工侵害原单位商业秘密纠纷。企业的重要经营信息通常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采取保密措施,事关企业竞争优势和长远发展。实践中公司关键性岗位人员或高层存在直接接触企业秘密信息的条件,离职后又以原公司的客户名称、地址或交易习惯等核心信息开展经营活动,事后无法排除该类客户信息和所创营收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离职仍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严重损害原单位的权益。本案中,法院围绕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离职后侵权行为认定等争议性问题开展释法说理,依法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彰显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市场主体权益的导向,是将"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落到实处的生动体现。

本案亦表明,企业应重视对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通过筛查整理、密钥保护、专人管理等方式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离职员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不得将原单位客户信息用于同业竞争;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规则,准确认定侵害经营秘密行为,依法保护企业竞争优势,以优质司法服务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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