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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梁某、刘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发布时间:2026-08-26 文章来源:本站 浏览量: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01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离职员工/披露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技术方案整体/秘密性/同一性


02 裁判要点

1.技术秘密的秘密性系针对整体技术方案,而非要求其中每一个技术特征都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应以技术方案整体作为判断对象,不能仅以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后部分权利要求被无效,或部分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为由否认其秘密性。

2.离职员工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原企业技术秘密披露给新企业使用并申请专利,造成技术秘密被公开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3.新企业实际负责人明知离职员工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为原企业所有,仍在本公司使用的,与离职员工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03 基本案情

青岛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机械公司)系从事建设机械设备研发制造的企业,系一种底层混凝土水泥仓上置式环保型搅拌站、一种骨料暂存仓防卡料卸料门、骨料配料机、骨料暂存斗四项技术秘密权利人。

被告人梁某、刘某利用在某建设机械公司担任技术人员的职务便利,将上述技术秘密披露给青岛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使用并申请专利,造成技术秘密被公开。被告人史某为某机械公司实际负责人,明知梁某、刘某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为某建设机械公司所有,仍在本公司使用。

经鉴定,涉案技术秘密的市场价值为1010万元,某机械公司技术资料与产品中的技术信息与其具有同一性。


04 裁判结果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技术秘密的秘密性系针对整体技术方案,而非要求其中每一个技术特征都不为公众所知悉,涉案技术方案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人史某、梁某、刘某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院判决: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知识产权法庭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裁判理由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建设机械公司涉案技术信息依法构成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秘密性系针对整体技术方案,而非要求其中每一个技术特征都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应以技术方案整体作为判断对象,不能仅以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后部分权利要求被无效,或部分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为由否认其秘密性。本案中,涉案四项技术方案整体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且某建设机械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依法构成商业秘密。

梁某、刘某披露并使用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梁某、刘某利用在某建设机械公司担任技术人员的职务便利,违反保密约定,将上述技术秘密披露给某机械公司使用并申请专利,造成技术秘密被公开,其行为属于违反约定披露、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史某明知仍使用,构成共同犯罪。史某作为某机械公司实际负责人,明知梁某、刘某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为某建设机械公司所有,仍在本公司使用,属于明知他人违反保密约定披露商业秘密仍获取、使用,与梁某、刘某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经鉴定,涉案技术秘密的市场价值为1010万元,某机械公司技术资料与产品中的技术信息与其具有同一性。该技术秘密的市场价值反映了涉案商业秘密的重大价值,应当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

本案系一起因离职员工披露原企业技术秘密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某建设机械公司与被告人所在企业存在一系列因离职引发的知识产权诉讼,法院通过刑事判决严厉打击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通过专利权属之诉将已被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归还给真正的权利人,通过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之诉弥补了非法占有他人知识产权后恶意诉讼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全方位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入选2021年山东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