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隆、陈某明、陶某强侵犯商业秘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01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离职跳槽/共同犯罪/保密约定/工艺技术/直接经济损失计算
02 裁判要点
1.离职员工违反与原单位的保密约定,伙同他人利用原单位专利技术以外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单位相同的产品,并给原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2.明知他人违反保密约定仍伙同其利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生产相同产品的,即使本人未与原单位签订保密协议,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犯。
3.侵犯商业秘密罪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被迫降价前的平均销售利润计算,更为公平、合理。
03 基本案情
上海某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面公司)系1999年注册成立的合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用于卫生巾、尿垫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材料。法定代表人龚某自行研制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生产工艺技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某网面公司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人周某隆于2000年应聘到某网面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门厂长,与某网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承诺严格遵守保密制度。被告人陶某强亦于同期进入某网面公司,担任精工车间主任,同样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承诺。2000年6月,周某隆因故离开某网面公司,并要求陶某强今后在技术上给予支持。
2000年10月,周某隆违反某网面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被告人陈某明提出成立一家与某网面公司生产相同产品的公司,并给陈某明看了某网面公司研制的滚筒模片样品,陈某明表示同意。二人共同商议:由陈某明负责申请注册成立公司,周某隆则负责解决公司的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2000年底,周某隆、陈某明赴专门为某网面公司生产设备的某轻工机械公司,要求订制技术指标和性能与某网面公司相同的压花机、分切机;其间,周某隆与陶某强还要求某液压机床厂制造一台技术指标和性能与某网面公司基本相同的四柱液压机。2001年1月,陈某明投资成立浙江某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1年2月,陶某强在劳动合同期未满时擅自离开某网面公司。2001年4月至10月,周某隆、陈某明、陶某强又到某模具加工厂,要求该厂根据周某隆从某网面公司获取的滚筒模片样品,为某隆公司进行批量加工制作。某隆公司定购的设备和加工制作的模片,均由陶某强验收。2001年3月,周某隆正式担任某隆公司生产部门厂长;随后,陶某强也正式进入某隆公司,具体负责滚筒模具的装配、调试及生产设备的维护等工作。
2001年初,某网面公司发现某隆公司为仿制其产品订制了与本公司相同的生产设备,遂派人与周某隆、陈某明交涉,并于同年2月和4月向陶某强、陈某明先后发出律师函和书面通知,要求其停止侵权。随后,某网面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公安机关对某隆公司涉嫌侵犯某网面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同年10月,周某隆离开某隆公司,但陈某明仍利用陶某强掌握的某网面公司生产技术信息继续进行生产。
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期间,某隆公司生产与某网面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并以低于某网面公司的价格销售给多家单位,非法获利17万余元,并造成某网面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
04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网面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对此已采取保密措施,应认定为商业秘密。周某隆离职后违反保密约定,与陈某明共同成立某隆公司,向某隆公司提供模片样品进行加工复制,并拉拢陶某强提供技术帮助。陶某强擅自离职,违反保密规定,利用掌握的技术信息对某隆公司订制的设备进行验收、装配、调试及维护。陈某明明知周某隆、陶某强侵犯某网面公司商业秘密,仍获取并指使陶某强使用该技术信息继续生产。三被告人共同侵犯了某网面公司的商业秘密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陶某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某隆、陶某强上诉称某网面公司未建立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应改判无罪。陈某明上诉称其不知周某隆、陶某强侵犯商业秘密,对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有异议,应改判无罪。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网面公司涉案工艺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三被告人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直接经济损失,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被迫降价前的平均销售利润计算,认定某网面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100余万元,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裁判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网面公司涉案工艺技术信息依法构成商业秘密。某网面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自行研制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生产工艺技术,采用金属齿轮片叠加拼合成上下两个带微型刺的滚筒,通过相向滚动刺穿塑料薄膜,形成具有较好渗透性、返湿性低的漏斗微孔形状塑膜产品。该技术经某专利商标事务所分析,在所查领域内未发现采用相同生产工艺制造该专有设备的方法;经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公开文献中未见完全相同的加工设备内容。虽然龚某的相关发明已获国家专利,但专利与涉案工艺技术信息并非等同,大部分具体而关键的信息并未被专利文献公开。某网面公司与周某隆、陶某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保密义务,并将保密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周某隆、陶某强均签字确认已学习并严格遵守。上述保密措施具有合理性,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具有商业价值,依法构成商业秘密。
周某隆、陶某强违反保密约定,伙同他人利用商业秘密生产相同产品,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周某隆明知刺孔型干爽网面生产技术系某网面公司商业秘密,离职后违反保密要求,与陈某明共同商议成立某隆公司,提供模片样品进行加工复制,并拉拢陶某强提供技术帮助。陶某强在劳动合同期未满时擅自离职,违反保密规定,利用掌握的某网面公司技术信息,对某隆公司订制的与某网面公司相同的主要设备和加工复制的模片进行验收,并负责核心部件滚筒模具的装配、调试及设备维护等工作。周某隆、陶某强的行为属于违反保密约定,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陈某明明知他人违反保密约定仍伙同实施侵权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犯。某隆公司注册成立起源于周某隆向陈某明提出的建议,设备均通过周某隆、陶某强向某网面公司原供货单位采购,设备调试、安装及其他工艺技术问题系利用陶某强掌握的技术予以解决。某网面公司先后于2001年2月、4月、9月以各种形式向陈某明、陶某强指出其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陈某明在侦查阶段供称其认为侵犯商业秘密是周某隆、陶某强的事,其未在某网面公司工作过,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陈某明明知周某隆、陶某强侵犯某网面公司商业秘密,仍与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处。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以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5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为起点。本案中,分别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和权利人被侵权后减少的产品销售量为基数计算直接经济损失,前者为114万余元,后者为108万余元。从市场竞争的不确定因素考虑,权利人被侵权后销售量的减少并不一定完全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而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不仅反映了侵权的客观事实,而且能反映权利人被侵权后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吨数乘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被迫降价前的平均销售利润计算直接经济损失,更为公平、合理。原判认定某网面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100余万元,并无不当。
三被告人共同侵犯某网面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权利人100万余元重大损失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周某隆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相对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