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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盈侵犯商业秘密案

发布时间:2026-08-03 文章来源:本站 浏览量:11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 检例第102号


01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专家辅助办案/证据链


02 裁判要点

1. 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被告人作无罪辩解的,既要注意审查商业秘密的成立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又要依法排除被告人取得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形成指控犯罪的证据链。

2.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必要时可聘请或指派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办案,围绕鉴定主体合法性、鉴定材料客观性、鉴定方法科学性进行全面细致审查。

3. 权利人通过长期合作、反复调试形成的特定供应商供货能力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依法构成商业秘密。


03 基本案情

温州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学公司)成立于1993年,主要生产、销售光学塑料制品。某光学公司自1997年开始研发超薄型平面放大镜生产技术,研发出菲涅尔放大镜批量生产的制作方法,包括耐高温抗磨专用胶板、不锈钢板、电铸镍模板三合一塑成制作方法和镍模制作方法。某光学公司根据其特殊设计,将胶板、模板、液压机分别交给三家供应商生产,经过长期合作不断调整规格和功能,三家供应商能够提供匹配的产品及设备。

被告人金某盈于2005年应聘到某光学公司工作,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部经理、副总经理,对菲涅尔超薄放大镜制作方法有一定了解,并掌握设备供销渠道、客户名单等信息。金某盈与某光学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约定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及保密内容未被公众知悉期内不得向第三方公开。

2011年初,金某盈从某光学公司离职,当年3月以其姐夫应某甲、应某乙的名义成立温州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仪器公司),金某盈为实际经营者。某仪器公司成立后随即向上述三家供应商购买与某光学公司相同的胶板、模具和液压机等材料、设备,使用与某光学公司相同的工艺生产同一种放大镜进入市场销售,造成某光学公司经济损失122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如下:

审查起诉。2018年1月,温州市公安局以金某盈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审查起诉。因被告人未作有罪供述,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金某盈是否系某仪器公司实际经营者,该公司生产技术的取得途径,某光学公司向金某盈支付保密费情况及金某盈到案经过等事实。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金某盈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

指控与证明犯罪。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申请两名鉴定人员出庭,辩护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被告人金某盈及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鉴定人检索策略错误、未进行技术特征比对、鉴定材料厚度未能全覆盖鉴定结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光学公司掌握的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生产工艺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涉案三家供应商信息属于通过公开途径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3.某仪器公司系通过正常渠道获知相关信息,其使用的生产工艺系公司股东应某甲通过向其他厂家学习、询问而得知,金某盈没有使用涉案技术、经营信息的行为及故意,并提供了8份文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公开。4.保密协议仅对保密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且某光学公司未按约向金某盈发放保密津贴。

公诉人答辩如下:

第一,涉案工艺具备非公知性。鉴定人通过对现有专利、国内外文献以及某光学公司对外宣传材料等内容进行检索、鉴定后认为,某光学公司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的特殊制作工艺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侦查机关委托具备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意见明确,具有证据证明力。涉案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的制作工艺集成了多种技术,不是仅涉及产品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无法通过公开的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便能直接轻易获得,须经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长期研究、反复试验方能实现。故该辩护意见不能对鉴定意见形成合理怀疑。

第二,涉案供应商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三家供应商提供的胶板、模具、液压机产品和设备均系某光学公司技术研发过程中通过密切合作,对规格、功能逐步调整最终符合批量生产要求后固定下来的,故相关供应商供货能力的信息为某光学公司独有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某光学公司花费大量人力、时间和资金,根据生产工艺的特定要求,对所供产品及设备的规格、功能进行逐步调试、改装后选定,能够给某光学公司带来成本优势,具有价值性。某光学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密事项,应当认定对该供应商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具有保密性。

第三,金某盈在某光学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并掌握某光学公司的商业秘密。金某盈作为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因工作需要熟悉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生产制作工艺、生产过程、加工流程等技术信息,知悉生产所需的特定设备和原材料的采购信息及销售信息。

第四,金某盈使用了某光学公司的商业秘密。某光学公司的菲涅尔超薄放大镜制作工艺涉及多种技术,加工时的温度、压力、保压时间等工艺参数均有特定化的要求。根据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金某盈使用的超薄放大镜生产工艺与某光学公司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生产工艺在相关的技术秘点比对上均实质相同,能够认定金某盈使用了商业秘密。

第五,现有证据足以排除金某盈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或自行研发超薄放大镜生产工艺的可能。某仪器公司无任何研发资金投入,公司相关人员均无同类产品经营、技术研发背景,不具有自行研发的能力和行为。金某盈辩称其技术系由其姐夫应某甲从放大镜设备厂家蔡某处习得,但经调查蔡某并未向其传授过放大镜生产技术,且蔡某本人亦不了解该技术。

第六,保密协议约定明确,金某盈应当知晓其对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证人证言、权利人陈述以及保密协议中保密津贴与月工资同时发放的约定,能够证实某光学公司支付了保密费。合议庭对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04 裁判结果

2019年9月6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金某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裁判理由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光学公司涉案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依法构成商业秘密。某光学公司自1997年开始研发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生产技术,该制作工艺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某光学公司投入大量人力、时间和资金进行研发,该商业秘密能够为其带来成本优势和市场竞争力,具有价值性。某光学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保密事项,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具有保密性。

金某盈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金某盈在某光学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副总经理,因工作需要熟悉并掌握涉案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负有法定及约定的保密义务。金某盈离职后以其姐夫名义成立某仪器公司,随即向某光学公司长期合作的三家供应商购买相同材料、设备,使用与某光学公司实质相同的工艺生产同一种放大镜并销售。某仪器公司无任何研发资金投入,相关人员无技术研发背景,不具有自行研发能力。金某盈关于技术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辩解不能成立。

金某盈的行为给某光学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某仪器公司使用与某光学公司相同的工艺生产同一种放大镜进入市场销售,造成某光学公司经济损失122万余元,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

本案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具有示范意义。检察机关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细致审查,围绕鉴定主体合法性、鉴定材料客观性、鉴定方法科学性进行质证,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同时辩护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形成有效对抗。通过充分质证,确认鉴定意见的科学依据及合理性、客观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