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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某帮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赵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6-08-07 文章来源:本站 浏览量:85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2023)京73民终2575号


01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业秘密/经营数据/在职员工/接受咨询/变相售卖/惩罚性赔偿


02 裁判要点

1.企业员工在任职期间以对外接受咨询的方式变相售卖具有商业价值的企业经营数据,使商业秘密脱离权利人控制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员工在职期间持续披露商业秘密百余次、持续时间一年有余、获利20万元,属于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且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3.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可以侵权获利为计算基数,在侵权人获利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03 基本案情

作某帮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作某帮公司)系在线教育平台企业。赵某与作某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入职作某帮公司直播课业务支持部中学数据分析组。作某帮公司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中对保密信息、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并对赵某在作某帮公司用于存储经营数据的斑马大数据平台获取不同类型数据作出了不同级别的权限限制。

赵某经案外公司介绍,以一对一电话访谈的方式,在任职期间接受案外公司客户咨询百余次,披露作某帮公司与续报率、报名人次等60余项经营数据,持续时间一年有余,并获得经济报酬20万元。作某帮公司据此主张赵某侵犯其商业秘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主张赵某属于恶意实施涉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赵某辩称其披露的数据不构成商业秘密,且未给作某帮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04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披露的经营数据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系属商业秘密。赵某在任职期间以对外接受咨询的方式变相售卖企业经营数据,披露商业秘密百余次、持续时间一年有余、获利20万元,属于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且情节严重。一审法院以赵某侵权获利为计算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作某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请求。赵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裁判理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作某帮公司涉案经营数据依法构成商业秘密。该经营数据系作某帮公司存储于斑马大数据平台的内部数据,包括续报率、报名人次等60余项经营数据,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作某帮公司通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及分级权限限制等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依法构成商业秘密。

赵某以不正当手段披露并使用商业秘密,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赵某与作某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明知其对经营数据负有保密义务。赵某在任职期间经案外公司介绍,以一对一电话访谈的方式接受客户咨询百余次,披露60余项经营数据,持续时间一年有余,并获得经济报酬20万元。该行为属于以对外接受咨询的方式变相售卖企业经营数据,违反了保密协议及员工手册的明确约定,使商业秘密脱离了作某帮公司的合理控制范围,破坏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独占性控制。

赵某属于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且情节严重。赵某在任职期间持续披露商业秘密百余次,持续时间长达一年有余,主观故意明显。其通过变相售卖经营数据获取经济报酬20万元,侵权获利数额明确,且该行为对作某帮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本案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要件。

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以赵某侵权获利20万元为计算基数,综合考虑其恶意实施侵权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情节,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作某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请求。该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为侵害经营秘密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对在职员工售卖企业经营数据等商业秘密的严重侵权行为予以有效惩治,充分保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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