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常某侵犯太某公司商业秘密罪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01 关键词
刑事/侵犯商业秘密罪/谦抑性/疑罪从无/刑民交叉/犯罪故意
02 裁判要点
1.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证明被告人具有犯罪故意。
2.在直接实施侵权犯罪的行为人已受刑罚处罚、被害企业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的情形下,对其他未直接参与犯罪的当事人,应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及疑罪从无原则。
3.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中,有关认定侵权故意的证据标准与刑事案件存在较大差异,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不等于刑事责任的承担。
03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08年至2013年12月期间担任长某公司番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于2010年至2013年年中担任长某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广西某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年中开始专职担任长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下属分公司的采购和销售工作。2012年1月,越某公司招聘太某公司离职员工朱某任职该公司经理。
2012年初,越某公司负责人张某向黄某表示,越某公司有一名懂胶水技术的员工,该公司想与长某公司合作生产胶水。黄某指示常某等下属具体落实。之后,长某公司番禺分公司为越某公司提供场地、设备及原材料,由越某公司员工研发、生产胶水产品。朱某以越某公司员工名义并化名到长某公司番禺分公司从事粘胶剂相关产品的研发。经长某公司副总经理常某以及长某公司番禺分公司经理欧某具体落实,长某公司番禺分公司为朱某提供了实验室及助手。
期间,朱某将其在太某公司掌握的技术秘密提供给长某公司番禺分公司进行生产,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粘胶剂产品。至2013年10月,累计销售量达1812.47吨。
肇庆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作出黄某、常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判决。二人不服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于2021年9月再次作出刑事判决,判决二人有罪。黄某、常某均不服并再次提出上诉。
04 裁判结果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撤销肇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改判黄某、常某无罪。判决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05 裁判理由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黄某、常某为了获取太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安排朱某在长某公司番禺分公司从事产品研发,并据此认定二人应知朱某违反了其与太某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且使用太某公司的保密配方和工艺进行侵权生产,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既没有能够证明黄某、常某与朱某、欧某协商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幕后指使朱某、欧某进行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直接证据,也没有其他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以推定黄某、常某应当知道朱某真实身份且违法使用太某公司商业秘密的间接证据,证据之间无法形成相互衔接的闭环,不能排除黄某、常某确实对朱某真实身份不知情的合理怀疑,证明黄某、常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故意的证据尚不确实、不充分,遂依法改判二人无罪。
本案是涉及化工类企业有关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保护纠纷的典型案件,对理清刑民交叉案件如何界定行为性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中,有关认定侵权故意的证据标准与刑事案件存在较大差异,虽然被告人因企业侵权而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刑事责任的承担还有更为
严格的标准。在直接实施侵权犯罪的行为人已经受到了刑罚处罚、被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了保护的情形下,对其他未直接参与犯罪的当事人,应秉持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坚持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反而更有利于当事人带领企业走出困境,通过司法裁判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对改善和优化营商环境也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案亦表明,企业在开展技术合作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合作方技术人员的背景、技术来源进行充分审查,避免卷入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应严格区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防止将民事纠纷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以精准司法保障企业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