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公司诉一某工作室、刘某龙、胡某洋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01 关键词
侵害经营秘密/客户信息/离职员工/个体工商户/优惠报价/保密措施/侵权责任
02 裁判要点
1.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对于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信息,劳动者在工作期间获得,在离职后应恪守保密承诺,不得向他人披露或不当使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离职员工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与原用人单位同样的业务,利用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向相关客户联系接触并提出比原用人单位优惠的报价,属于不正当地使用其掌握的经营秘密,侵害了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3.新入职员工明知前同事掌握原用人单位客户信息仍加入该个体工商户并参与经营的,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3 基本案情
尚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业务包括国际时尚品牌货物购销。尚某公司对其客户信息、订单采取了保密措施,通过有格在线服务平台对其客户信息、订单等数据进行管理,该公司不同业务员在该服务平台的授权范围不同,各业务员仅能在授权范围内看到自己管理或跟进的客户资料及相关订单,而无法得知其他客户资料及订单。
刘某龙于2020年2月入职尚某公司,胡某洋于2021年5月入职尚某公司,二人在入职时均书面承诺不得泄露公司经营、管理、技术秘密。后刘某龙于2022年10月离职,于2022年11月设立个体工商户一某工作室,并利用该工作室从事与尚某公司同样的国际时尚品牌货物购销活动。胡某洋于2021年9月离职,于2022年12月加入一某工作室。
刘某龙、胡某洋从尚某公司离职后,利用其在尚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向相关客户联系接触并提出比尚某公司优惠的报价。
04 裁判结果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龙、胡某洋的上述行为系不正当地使用其掌握的尚某公司经营秘密,侵害了尚某公司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刘某龙赔偿尚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胡某洋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维持的终审判决。
05 裁判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知识产权,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近年来,随着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快速发展,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不断提升。
尚某公司涉案客户信息依法构成商业秘密。尚某公司对其客户信息、订单采取了保密措施,通过有格在线服务平台进行管理,不同业务员授权范围不同,各业务员仅能在授权范围内看到自己管理或跟进的客户资料及相关订单,而无法得知其他客户资料及订单。上述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尚某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依法构成商业秘密。
刘某龙不正当地使用其掌握的经营秘密,侵害了尚某公司商业秘密。刘某龙在尚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客户信息,离职时书面承诺不得泄露公司经营秘密。刘某龙离职后设立一某工作室从事与尚某公司同样的业务,利用其掌握的客户信息向相关客户联系接触并提出比尚某公司优惠的报价,属于不正当地使用其掌握的经营秘密,违反了保密承诺,侵害了尚某公司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胡某洋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洋在尚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客户信息,离职时书面承诺不得泄露公司经营秘密。胡某洋离职后加入刘某龙设立的一某工作室,利用其在尚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参与经营,与刘某龙共同侵害尚某公司商业秘密,应当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警示离职员工应恪守保密承诺,不得向他人披露或不当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客户信息。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其保护价值日益凸显。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对客户信息进行管理,劳动者在工作期间获得客户信息,在离职后应当审慎使用,避免因不当使用而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