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 (2019)粤19刑终1106号
01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民刑交叉/民事败诉后继续侵权/转移资产/数罪并罚
02 裁判要点
1.行为人因侵犯商业秘密被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仍继续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并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新公司,将原公司设备、员工等转移至新公司,以新公司名义继续生产经营同类商品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2.行为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以转移资产等方式阻挠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与侵犯商业秘密罪数罪并罚。
3.在先民事案件已对商业秘密进行了认定的,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同标准认定商业秘密,并认定权利人的相应损失,有效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展现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的双重保护。
03 基本案情
蒋某绍、郭某兰原为三来一补厂某厂(以下简称某厂)的员工。蒋某绍离职前任五金部工模主任,负责开发、设计、保管所有产品的模具及图纸资料。郭某兰离职前任采购部经理,负责某厂客户资料、掌握所有客户与公司货款的结算方式等。
蒋某绍与同案犯杨某从某厂离职前成立某金公司,组织郭某兰等人生产销售与某厂同类型产品。后某厂及其投资者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某金公司、杨某、唐某忠以及蒋某绍、郭某兰侵害其商业秘密。经法院审理,认定上述被告侵犯了某厂、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损失。
判决生效后,杨某、蒋某绍等人仍未停止侵犯某厂、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某佐公司,将某金公司的设备、员工等转移至某佐公司,以某佐公司的名义继续生产、经营同类商品。后法院执行人员到原某金公司厂址即某佐公司依法执行判决,遭到阻挠,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执行人员再次到某佐公司执行时,发现该公司资产已被转移,故将案件移送公安立案侦查,后蒋某绍、郭某兰被抓获。
04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蒋某绍、郭某兰无视国法,违反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在250万元以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蒋某绍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最终判决:被告人蒋某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被告人郭某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05 裁判理由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厂涉案模具图纸、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依法构成商业秘密。蒋某绍作为五金部工模主任,负责开发、设计、保管所有产品的模具及图纸资料;郭某兰作为采购部经理,负责某厂客户资料、掌握所有客户与公司货款的结算方式等。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某厂采取了保密措施,依法构成商业秘密。
蒋某绍、郭某兰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蒋某绍、郭某兰违反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在250万元以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先民事案件已对商业秘密进行了认定,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同标准认定了商业秘密,并认定了权利人的相应损失,有效打击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
蒋某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蒋某绍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某佐公司,将某金公司的设备、员工等转移至某佐公司,以新公司名义继续生产、经营同类商品,阻挠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判决,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且转移公司资产,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与侵犯商业秘密罪数罪并罚。
本案充分体现知识产权案件民刑交叉的问题,以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重叠时的处理问题,展现出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工作的特点。通过本案审判,展现出我国对商业秘密上民事和刑事的双重保护,能够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犯罪分子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商业秘密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企业都会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防止外泄。劳动者在工作中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时,应当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违反约定和企业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获利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辞职后,仍然需要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辞职后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不单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