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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等3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发布时间:2026-07-28 文章来源:本站 浏览量:124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01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技术调查官/非公知性/商业价值认定


02 裁判要点

1.虽然公开文献或已授权发明专利对涉案配方有类似记载,但上述公开资料并未完整、详细披露涉案技术信息的全部内容,涉案配方组合及独特的制备工艺系权利人经过长期研发、试验形成的技术成果的,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

2.采用收益法评估技术秘密商业价值具有合理性的,应当结合技术信息的研发成本、市场应用前景等因素,准确认定商业秘密价值。

3.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设立的公司,实际控制公司并主要生产侵权产品、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申请发明专利的,不构成单位犯罪,应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


03 基本案情

江苏天某公司主营纳米材料(碳纳米管、石墨烯)及其复合材料的研发、生产及销售。该公司经数年攻坚研发出“7000”与“9200”碳纳米管催化剂配方及制备工艺。为保护相关技术秘密,该公司采取了研发场所物理隔断、生产场所门禁授权准入、公司电脑和邮箱专人专用等一系列保密措施,加强全流程管理,并与相关员工签署《保密合同》及《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明确保密义务与责任。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为江苏天某公司前员工。2012年6月至2019年6月,三人在职期间分别负责催化剂、导电浆料的实验操作及生产,掌握“7000”与“9200”催化剂配方及制备工艺,对公司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2021年9月,王某甲等3人入职内蒙古长某公司,王某甲担任总经理,王某乙担任生产总监,王某丙担任研发工程师。王某甲等3人违反与江苏天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将“7000”与“9200”催化剂配方及制备工艺带走并提供给内蒙古长某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经三人共同商议,使用上述催化剂配方及制备工艺申请专利,导致江苏天某公司的技术秘密被公开。

经鉴定,江苏天某公司主张的“7000”与“9200”技术信息在申请专利公布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经评估,上述技术信息的商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956.72万元、1785.68万元,共计人民币3742.4万元。

2023年6月,江苏某区人民检察院在走访高新技术企业过程中,江苏天某公司反映其公司技术秘密被他人以申请专利方式公开。检察机关分析研判相关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建议江苏天某公司梳理准备证据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建议公安机关重点核查公开文献、类似专利等现有公开信息,就涉案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和同一性委托鉴定;调取江苏天某公司的研发记录、涉案技术研发成本及收益等证据材料,就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委托评估;核实内蒙古长某公司的组织架构、管理模式及经营状况,审查内蒙古长某公司是否涉嫌单位犯罪。

2023年12月,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查实涉案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经审查在案证据,并走访权利人企业、核查研发记录、咨询行业专家、邀请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认为虽然公开文献或已授权发明专利对涉案配方有类似记载,但上述公开资料并未完整、详细披露涉案技术信息的全部内容,涉案配方组合及独特的制备工艺系权利人经过长期研发、试验形成的技术成果,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在王某甲等3人申请专利公布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非公知性”。二是准确认定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检察机关多次与评估公司沟通,逐一梳理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等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综合分析认为本案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具有合理性。三是依法认定不构成单位犯罪。王某甲等3人实际控制内蒙古长某公司,主要生产侵权产品,并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申请发明专利,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不构成单位犯罪。


04 裁判结果

2024年10月,江苏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公诉。2025年10月20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各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05 裁判理由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江苏天某公司经数年攻坚研发出“7000”与“9200”碳纳米管催化剂配方及制备工艺,采取了研发场所物理隔断、生产场所门禁授权准入、公司电脑和邮箱专人专用等一系列保密措施,并与相关员工签署《保密合同》及《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上述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依法构成商业秘密。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江苏天某公司前员工,在职期间掌握上述技术信息,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擅自将“7000”与“9200”催化剂配方及制备工艺带走并提供给内蒙古长某公司生产同类产品,后又使用上述技术信息申请专利,导致江苏天某公司的技术秘密被公开,侵犯了江苏天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于非公知性认定,虽然公开文献或已授权发明专利对涉案配方有类似记载,但上述公开资料并未完整、详细披露涉案技术信息的全部内容,涉案配方组合及独特的制备工艺系权利人经过长期研发、试验形成的技术成果,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通过走访权利人企业、核查研发记录、咨询行业专家、邀请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等方式,查实了涉案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

关于商业价值认定,检察机关多次与评估公司沟通,逐一梳理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等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综合分析认为本案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具有合理性。经评估,上述技术信息的商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956.72万元、1785.68万元,共计人民币3742.4万元,准确反映了商业秘密的价值。

关于单位犯罪认定,王某甲等3人实际控制内蒙古长某公司,主要生产侵权产品,并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申请发明专利,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不构成单位犯罪,应追究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自然人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梳理发现江苏天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存在漏洞,向其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从加强员工教育和培训、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加强保密技术防范措施等方面,助力企业堵漏除弊。通过到权利人企业走访交流、开展普法宣传等方式,帮助企业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护航科技创新企业行稳致远。检察机关切实承担服务创新发展职责,主动加强与创新企业联系,紧密对接企业法治需求,依法惩治侵犯关键核心技术犯罪行为,为企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