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维权指南(公安篇)
一、商业秘密的基本定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具有以下特征:
(一)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无法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
(二)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商业价值,该秘密信息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三)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以防止他人未经授权获取。
(四)商业秘密是指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商业秘密罪)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2025年4月26日施行):
(一)“盗窃”“电子侵入”的认定
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认定为“盗窃”;
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认定为“电子侵入”。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因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第17条)
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即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四)损失数额的认定方式(第18条)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按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2.获取后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按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该损失低于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按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3.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按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4.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或灭失的:按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收益等)。
5.补救费用: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五)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可按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合理利润确定)。
(六)为境外窃取商业秘密罪的“情节严重”
具有本解释第1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七)刑事诉讼中的保密措施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可以书面申请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如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违反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从轻处罚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1)认罪认罚的;
(2)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3)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4)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四、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2020年9月17日)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五、典型案例
案例一:长某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案
案情:权利人长某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光纤光缆产业链及综合解决方案领域的科技创新型企业。长某公司采取门禁、电子化保密措施等,制定《商业秘密文件管理规程》等相关保密规定并组织员工学习,与员工签订的合同均有保密条款,并以支付保密费等形式确定员工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吕某良在长某公司担任技术顾问期间,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但是吕某良违反公司相关保密规定,在推测出公司技术研发人员的电子邮箱账号及密码后,多次异地登陆并秘密下载邮箱内资料,随后通过打印、拍摄等方式将邮箱内多项与光纤以及光纤预制棒工艺技术相关的技术信息传输至个人笔记本和移动硬盘中存储。案发后,长某公司紧急采取补救措施以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公安机关在将吕某良抓获归案后,在其个人笔记本电脑及移动硬盘中查获涉及长某公司的多项与光纤以及光纤预制棒工艺技术相关的技术信息,经鉴定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涉案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经鉴定为xx万元,长某公司为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经鉴定为xx万元。
结果:2022年4月22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吕某良提起公诉。2023年5月8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吕某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吕某良提出上诉,2023年9月18日,武汉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豆某某、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豪某公司研发的继电保护测试仪系列产品,其关键技术是支持产品运行的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李某某、豆某某先后入职豪某公司,均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二人先后离职后成立瑞某某公司,使用李某某掌握的豪某公司继电保护测试仪计算机软件目标代码及其他技术,生产同类型产品。经鉴定,豪某公司的继电保护测试仪产品中计算机软件目标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瑞某某公司涉案产品目标代码与豪某公司前述产品实质相同。
结果: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豆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